(2016)内25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黑色力帆牌蒙XXX**号轿车沿207国道太仆寺旗辖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号地公安检查站,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正在执勤的太仆寺旗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随后在太仆寺旗医院急诊科由当班护士对孟某某抽血留样。经沽源县公安局对送检的孟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孟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系醉酒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3时,被告人孟某某与他人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蒙XXX**号黑色力帆牌小型轿车拉载毕某某、呼某某沿太仆寺旗境内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号地公安检查站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仆寺旗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随后被带到医院抽血留样。经对孟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属醉酒。证实本案的事实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立案侦查。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基本信息,状态正常。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扣押,后发还。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鉴定资格证。证明查获后抽取孟某某血样并进行鉴定,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5.毕某某、呼某某询问笔录。说明他们与被告人孟某某在2016年3月4日共同喝酒情况,酒后孟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拉载他们在207国道行驶时被查获等情况。6.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如实陈述了其与他人饮酒后驾驶黑色力帆牌小型轿车拉载他人在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号地检查站被查获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本案相关情况。7.被告人孟某某指认饮酒地点照片、所驾驶车辆照片。8.讯问被告人孟某某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关联性,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系醉酒,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海峰审 判 员 曹井炜人民陪审员 罗玉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