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5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俊与马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马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408号原告:杨俊,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奇,男,系原告杨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朝,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虎,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负责人:任拴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莉,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俊与被告马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奇、吴水朝,被告马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误工费120天×150元=18000元,护理费60天×150元=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980元,手机799元,保全费1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8689元×2=17378元,复印费85元,合计6320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虎驾驶陕A9P1**号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大王镇梧村出村路什字时,适逢我乘坐杨浩亮骑的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发生碰撞,致杨浩亮、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浩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住院18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50元无依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认可;电动车,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手机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保全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十级标准计算;复印费不认可。被告马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我垫付的,另给原告现金6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3时50分,被告马虎驾驶陕A9P1**号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梧村出村路什字时,适逢原告杨俊乘坐杨浩亮骑的电动车沿该路由南向北横过时,发生碰撞,致杨浩亮、杨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浩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俊无事故责任。原告杨俊受伤后,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9109.40元,该费用系被告马虎垫付,出院医嘱:1、后行患肢功能锻炼,2、6周内避免过度下垂、负重,3、1年内避免患肢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饮食,4、分别于术后2月、3月、半年、一年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5、不适随诊;在西安济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790元,救护车费36元,医疗用品费129元,该费用系被告马虎垫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杨俊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杨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3.杨俊的护理期限为60天;4.杨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提交一份事故车辆定损单,记载杨俊所有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300元,原告杨俊对定损金额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马虎驾驶的陕A9P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马虎驾驶陕A9P1**号小轿车与原告杨俊乘坐杨浩亮骑电动车碰撞,致杨俊受伤,马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及陕A9P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杨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9899.40元,该费用系被告马虎垫付;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18天,每天30元计算,即540元;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按照住院治疗18天,每天20元计算,即36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记载的6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酌定为每天80元,即48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记载的12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损失情况,酌定为每天80元,即9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杨俊入院产生救护车费36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系被告马虎垫付;伤残赔偿金17378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其请求3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根据定损单,认可1300元;手机损失,因原告的手机未修复,实际损失未产生,不予支持;鉴定费3200元、保全费120元、复印费85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马虎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064.5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9899.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1879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先向原告杨俊赔偿8900元,再向被告马虎返还1100元,剩余879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919.46元,该费用应返还给被告马虎;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36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4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修车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虎垫付的医疗费中,杨浩亮应承担的部分,马虎提出另案起诉,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救护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修车费,共计53333.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俊44278元,给付被告马虎9055.46元;二、被告马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经济损失3064.50元;三、驳回原告杨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杨俊负担190元,被告马虎负担500元,因原告杨俊已预交,故被告马虎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景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