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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心成与尹延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成,尹延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658号原告张心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雎宁县。被告尹延军,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张心成与被告尹延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甘肃银川共同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工程款结回。2014年8月3日,双方分配工程款,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称无钱给付,待从东华37结回工程款后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包括被告向原告私人借款及原告结算后应得的工程款,当时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尹延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心成银川地下车库工程款25万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据该欠条以被告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延军欠原告张心成工程款25万元,有2014年8月3日尹延军出具的欠条为证,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却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心成工程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尹延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