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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连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王连明,刁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英雄南路与解放东街十字转盘东北角*楼。负责人郝军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贤,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明,男,汉族。原审被告刁书明,男,汉族。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贤、被上诉人王连明、原审被告刁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连明的经常居住地,在一审庭审期间其提供的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其2009年起一直在南石槽村居住的事实,该证明材料上加盖有“长治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公章,并有“王睿”签字确认王连明在该派出所辖区居住,情况属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提出“王睿”签字不是派出所工作人员王睿本人所签。重审时应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王连明的经常居住地予以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改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