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施某、王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王某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4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自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王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施某、王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横仓公路XXX号门口,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邢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新灵牌TDR05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5元,已缴获发还)。2016年7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浜乐秀路XXX号门面房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未缴获)。2016年7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施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号农工商超市门口停车棚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绿色麦威牌电动自行车(未缴获)。2016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施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XXX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白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未缴获)。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另处)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号门口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施某、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赵巷村XXX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芦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白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5元,已缴获发还)。后被告人施某、徐某又至安亭镇先锋村实施盗窃,在该村XXX号XXX室窗外及130号门口,分别窃得被害人喻某、丁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各两组(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60元,已缴获发还)。嗣后,被告人施某、徐某在移赃过程中被民警人赃俱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王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邢某某、顾某某、芦某、丁某某、喻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等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姜某的供述,有关的扣押、发还、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的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施某、王某某、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王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施某、王某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在量刑中予以考虑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以及被告人施某、王某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施某、王某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五、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