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56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只是偶有争吵,且为了女儿的身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已逾五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用恰当的方式、方法去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且原被告应承担起作为父母的责任,多为孩子王某丙着想,共同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原告王某甲诉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