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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小东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附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税永秀,税国琼,张小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40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税永秀,女,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射洪县。系被害人何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税国琼,女,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射洪县。系被害人何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东,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射洪县。2006年9月1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0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东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税国琼、税永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川09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税永秀、税国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上诉人,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东与其妻税国书(被害人,殁年49岁)、岳母何某(被害人,殁年79岁)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存在家庭矛盾。2015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张小东在位于射洪县双溪乡神鹤村6组的家中,因琐事不满税国书,遂持锄头,用锄镐背面击打税国书左肩部。税国书呼救,张小东又持锄头击打前来救助的何某头部,致何倒地后,张小东先后持锄把、铁手锤反复击打何某、税国书头部,致何某、税国书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张小东作案后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家等候至被挡获。另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张小东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对2015年9月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张小东致死何某、税国书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税永秀、税国琼造成了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证实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及张小东作案后主动投案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经现场提取并经张小东辨认后确认的作案工具锄头、铁手锤等物证;证实现场情况及现场物品、痕迹提取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作案工具锄头、铁手锤上及张小东作案时所穿衣物上粘附血迹系被害人何某、税国书所留的DNA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何某、税国书系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案发前张小东与何某、税国书长期关系不睦的证人杨某、税国尧的证言;证实张小东作案后自述杀害了何某、税国书的证人贾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张小东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对2015年9月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医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小东身份情况及曾受刑事处罚情况的户籍材料及刑事生效裁判文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税国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税国琼、税永秀身份情况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张小东的供述。原判认为,张小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对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税国琼、税永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小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锄头一把、手铁锤一个,予以没收;由张小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税永秀、税国琼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上诉人税永秀、税国琼上诉提出:“张小东系预谋杀人,罪行严重,请求从重从严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第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东因家庭矛盾,暴力致被害人何某、税国书死亡,除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对其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税永秀、税国琼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税永秀、税国琼上诉称:“张小东系预谋杀人,罪行严重,请求从重从严处罚”。经查,量刑等刑事部分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赔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敬建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井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