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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金登林、金学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金登林,金学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8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地址: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柳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勇,该行资产处置部经理。被执行人金登林,男,回族,生于1956年4月19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执行人金学贵,男,回族,生于1973年2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被执行人金登林、金学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原民初字第4656民事调解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892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执行费334元均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金登林、金学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居住地、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信息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多次执行,但均因被执行人金登林、金学贵无法查找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8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