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金登林、金学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金登林,金学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8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地址: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柳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勇,该行资产处置部经理。被执行人金登林,男,回族,生于1956年4月19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执行人金学贵,男,回族,生于1973年2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被执行人金登林、金学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原民初字第4656民事调解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892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执行费334元均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金登林、金学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居住地、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信息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多次执行,但均因被执行人金登林、金学贵无法查找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8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