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鹭鹏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鹭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5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鹭鹏,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安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志强、鲁婷(实习),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鹭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鹭鹏及其辩护人赵志强、鲁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鹭鹏于2014年7月份以来,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漳州市龙池开发区长隆花园小区10号楼之三x室等地,通过手机拨打淘宝买家的电话,谎称是淘宝卖家,因支付宝升级付款未成功,可以退款至买家银行卡等为由,骗取买家的银行卡、动态密码等信息,后到财付通充值或在网上购买点卡并在万卡、欧飞等网站转卖,并将钱款转入其掌控的银行卡提现。截至2015年4月7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72,736元。指控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鹭鹏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鹭鹏辩称,其于2015年1月份才开始实施诈骗,只骗到一万多元。辩护人赵志强、鲁婷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鹭鹏于2014年7月开始参与诈骗数额272,736元,证据不足,作案时间应当认定自2015年1月起。2、被告人郑鹭鹏认罪态度较好、没前科等量刑情节,考虑其本人患有xxx的严重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鹭鹏于2014年7月份以来,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漳州市龙海市龙池开发区长隆花园小区10号楼之三x室等地,通过手机拨打淘宝买家的电话,谎称是淘宝卖家,因支付宝升级付款未成功,可以退款至买家银行卡等为由,骗取买家的银行卡、动态密码等信息,后到财付通充值或在网上购买点卡并在万卡、欧飞等网站转卖,并将钱款转入其掌控的银行卡提现。截至2015年4月7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72,736元。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漳州龙海市龙池开发区长隆花园小区租房抓获被告人郑鹭鹏;并扣押到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实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漳州龙海市龙池开发区查获被告人郑鹭鹏,并扣押到涉案的银行卡、电脑、手机等物品。3、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⑴林某1证实2015年1月25日下许,被以淘宝退款为由骗取400元,对方是一男一女,手机号码为186××××1301、185××××7652。⑵顾某证实在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以淘宝退款为由骗取3,000元,对方电话130××××2585。⑶肖某证实其在2015年3月19日,被以淘宝退款为由骗取2,000元。4、证人证言。⑴林某2证实其听人说郑鹭鹏有从事诈骗,不清楚是否有同伙,郑某、林某3、黄某没有参与诈骗。⑵黄某证实2015年4月7日林某3让其到龙海市龙池开发区载他,后被公安机关传唤。⑶林某3证实2015年4月7日与林某2、郑某、黄某一起到龙海市龙池开发区找郑鹭鹏玩,其叫黄某驾车载到龙池开发区的,只知道郑鹭鹏做“偏门”,具体做什么不清楚。⑷郑某证实2015年4月7日与林某2、林某3到龙海找郑鹭鹏玩,郑鹭鹏有从事淘宝诈骗。⑸杨某证实龙海市龙池开发区的租房是郑鹭鹏租住的,其不清楚郑鹭鹏是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⑹吕某证实其没办理也没有授权他人办理邮政6217…7100的银行卡,其身份证曾丢失。⑺朱某证实其没办理也没有授权他人办理农行6228…6373的银行卡,其身份证曾丢失。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辨认出曾到龙海市找郑鹭鹏的林某3、郑某,郑某辨认出2015年1月30日持6228…6373银行卡取款的人是郑鹭鹏。6、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涉案的相关情况。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涉案扣押的电脑中存有关于诈骗文档等资料。8、泉公鉴(2015)1008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租赁合同的签名、写有“朱某”诈骗账号等书证中的字迹是被告人郑鹭鹏所书写。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⑴邮政户名吕某(卡号6217…7100),2015年3月22日开户,于2015年3月27日至28日有异地汇入款2笔,合计金额4,025元。⑵农行朱某(卡号6228…6373),2014年5月1日开户,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共有异地汇入83笔,金额268,711元,均为超级网银汇入、即存即取、自2014年7月份以来呈现连续不间断的特征。10、取款录像截图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郑鹭鹏于2015年3月27日、29日持6217…7100在厦门取款、于2015年1月30日、2月5日持6228…6373在安溪取款以及2015年3月22日有一女子持6217…7100在厦门取款,于2015年1月7日持6228…6373在安溪取款等事实。11、支付宝账号、财付通账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提现使用的银行卡号及交易的情况。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通话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鹭鹏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鹭鹏的基本身份情况。15、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郑鹭鹏患病的情况。16、被告人郑鹭鹏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份以来,购买电脑、手机,并在网上购买银行卡及淘宝买家的信息,开始从事“淘宝退款”诈骗。谎称淘宝卖家,说买家支付没成功,要把支付的钱退给买家,骗取对方的银行卡号,然后用买家的银行卡到网上充值财付通和购买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又以要向买家核实是否本人为由骗取对方验证码,充值或购买成功后,再把购买的手机充值卡和游戏点卡在网上出售,提现到持有的邮政银行卡上,并由其自己取款。上述除被告人郑鹭鹏的罪轻辩解证据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鹭鹏及其辩护人关于作案时间和数额的辩解意见。首先,涉案的银行卡均被扣押到实物;其次,涉案的户名“朱某”农行账户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异地汇入款均为超级网银汇入、且呈现即存即取、连续不间断(每月均有数笔异地汇入款)的特征;再次,扣押的书证、物证、取款录像截图、文件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说明被告人郑鹭鹏的辩解不实。故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鹭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骗取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骗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鹭鹏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鹭鹏属初犯、其本人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鹭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鹭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日。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郑鹭鹏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2,736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林某1:400元、顾某3,000元、肖某2,000元;余款267,336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三、没收被告人郑鹭鹏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