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长付、温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长付,温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600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义杰,男。被告杜长付,男。被告温凤云,女。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杜长付、温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付、温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沙后所支行于2012年5月15日借给被告杜长付0.9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1.16%,逾期还款利率为16.74%。杜长付和温凤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杜长付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长付、温凤云偿还借款本金0.9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杜长付、温凤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杜长付向原告借款本金0.9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5月14日,执行年利率11.16%,逾期利率为16.74%,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杜长付。杜长付和温凤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杜长付、温凤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凭证、贷款催收单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杜长付发放了借款,杜长付在借款到期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发在在被告杜长付及被告温凤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生产经营,现被告杜长付未按照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杜长付、温凤云清偿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付、温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0.9万元计算,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以年利率11.16%计息,自2013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6.74%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