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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季明与顾建中、朱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顾建中,朱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575号原告:季明,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建中,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朱永红,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季明与被告顾建中、朱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中、朱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40000元(含期内利息17000元以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顾建中因向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季明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对借款本金、期内利率、还款计划以及逾期利率均进行了约定,现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顾建中、朱永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明与被告顾建中、朱永红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顾建中、朱永红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季明借款70000元。当日,原告季明通过POS机(商户名称为海门绣品城)刷卡的方式,向被告顾建中的中信银行账户内转入140000元(其中70000元系原告季明借款金额)。被告顾建中据此向原告季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季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按年利率10%计息,本息按三年多分期给付。具体如下:2013年10月底前付本息29000元2014年10月底前付本息25000元2015年10月底前付本息33000元逾期按年利率20%计息。借款人:顾建中2012年7月6日”。现被告顾建中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季明在庭审中陈述:借条载明的还款计划:1、“2013年10月底前付本息29000元”即第一期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还款金额为本金20000元、利息9000元;“2014年10月底前付本息25000元”即第二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还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2015年10月底前付本息33000元”即第三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还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原告季明主张的40000元利息含上述期内利息合计17000元以及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3000元。另查明,被告顾建中与被告朱永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23日在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补领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借条、中信银行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江苏农村信用社海门三星支行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顾建中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季明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顾建中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双方对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本金70000元、期内利息17000元)及逾期利率20%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顾建中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建中未能如约还款,故应当偿还原告季明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期内利息17000元并按照借条中约定年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季明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经本院核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7月6日被告顾建中结欠原告季明逾期利息为21567元,故本院对原告季明庭审中陈述的逾期利息23000元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顾建中、朱永红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朱永红应对被告顾建中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顾建中、朱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质证意见,故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中、朱永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季明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息38567元(含期内利息17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1567元)。驳回原告季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顾建中、朱永红负担。(此款原告季明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於辰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