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8民初13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德与被告雄县教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德,雄县教育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8民初1322号之一原告杨凤德。委托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赵勇鸿,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凤德与被告雄县教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凤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田三强审判员  田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