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3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德与被告雄县教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德,雄县教育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8民初1322号之一原告杨凤德。委托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赵勇鸿,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凤德与被告雄县教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凤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田三强审判员 田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