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吕金火与叶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火,叶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246号原告:吕金火,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福君,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吕金火与被告叶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浩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火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认债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福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能按约归还,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福君应归还原告吕金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