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钟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于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将自家养猪场内的8头母猪和1头公猪借给钟某1于猪场清点充数,帮助钟某1骗取政府补贴人民币9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武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义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义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场关停拆除补助政策意见》的通知等;证人钟某1、钟某2、钟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骗取政府的补贴款,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春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淼杰附:(2016)浙0723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