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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620号原告: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法定代表人:李凤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晨。原告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第三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7,75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248,759元,施救费25,000元,评估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浙D×××××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5年12月22日,原告的员工万起高在驾驶该车辆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九岩村九二的地方,坠入河中,造成车辆、河沿、船舶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为万起高负全部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未予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损失经第三方鉴定已经确认,评估费不予支持,施救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希望被告提交相应的维修费发票。肇事车辆对应的受益人是第三人,因此赔偿款项应该是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提供书面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的材料,由法院核实,若第三人放弃权益的主张,我们同意直接赔偿给原告。第三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有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45,000元,合同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2015年12月22日08时55分许,原告的员工万起高驾驶该车辆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九岩村九二的地方时,滑下河沿坠入河中,造成车辆、河沿、船舶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万起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车辆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尚未理赔,遂成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浙东方公估(2016)第MY019号公估报告,认为:浙D×××××号车辆因2015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48,759元。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6年6月30日由绍兴县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公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司法评估结果变更诉请中的修理费用数额为248,759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理赔需要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有关机构评估,被告对评估结果也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理赔必须提供维修费发票,且被告也确认车辆维修的实际支出与评估应当一致,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所涉理赔款未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主张,即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汽吊费)合计273,75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单方委托所支出的评估费,因相应的评估报告书未作为确定本次保险事故理赔金额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73,75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3元,由原告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2,69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估费15,7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