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少东,林伟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东,林某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7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少东,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某意,男,1995年7月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少东、林某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少东、林某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蔡少东通过电话与齐某、何某联系贩卖毒品,并约定了交易价格、时间和地点。2015年11月16日凌晨0时许,蔡少东让被告人林某意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民众学校大门口附近,将一包冰毒交给齐某、何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意并缴获上述毒品、毒资。随后齐某、何某再次拨打蔡少东电话称没有收到毒品,蔡少东遂在公明街道将石新围新村治安队门口与齐某、何某见面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待蔡少东下车准备拿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0.47克毒品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1年9月4日,曾某庄(已判决)通过曾某正、何某(均已判决)与被告人蔡少东联系并约定购买毒品500克。9月5日14时许,蔡少东伙同蔡某佳、戴某(均已判决)携带毒品来到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三好酒店附近,由蔡少东收取毒资人民币6万元后,将毒品302克放在曾某庄所驾车辆的储物箱里,剩余尚未交易的毒品589克则由蔡某佳、戴某带至三好酒店8023房内藏匿。当晚公安机关在三好酒店8023房、6001房抓获蔡某佳、戴某、曾某庄、曾某正、何某,并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891克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302克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6g/100g。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少东、林某意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少东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称自己未参与2011年9月4日的毒品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3时30分许,蔡少东通过电话与齐某、何某联系贩卖毒品,并约定了交易价格、时间和地点。2015年11月16日凌晨0时许,蔡少东让林某意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民众学校大门口附近,将毒品冰毒一包交给齐某、何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林某意并缴获上述毒品、毒资。随后齐某、何某再次拨打蔡少东电话称没有收到毒品,蔡少东遂在公明街道将石新围新村治安队门口与齐某、何某见面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待蔡少东下车准备拿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0.47克毒品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1年9月4日,曾某庄(已判决)通过曾某正、何某(均已判决)与蔡少东联系并约定购买毒品500克。9月5日14时许,蔡少东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三好酒店附近,由蔡少东收取毒资人民币6万元后,将毒品302克放在曾某庄所驾车辆的储物箱里。蔡某佳、戴某亦携带毒品589克至三好酒店8023房内藏匿。当晚公安机关在三好酒店8023房、6001房抓获蔡某佳、戴某、曾某庄、曾某正、何某,并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891克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302克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6g/100g。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蔡少东,其对于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否认实施了第二单毒品犯罪。称2015年11月15日晚上11店40分左右,自己接到一名男子电话称要购买冰毒,然后自己与对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并让对方到了后联系自己。其后自己将约200元的冰毒给了小伟(林某意),并让他到约定地点与对方交易。后来那名男子又给电话给自己说小伟还没到,自己就让对方等我,见面后上了对方车后对方给了自己200元,自己就下车去找小伟,刚下车打电话给小伟,就被民警抓了。关于第二单犯罪,其称不认识何某、戴某,也没有去过案发现场。2、林某意,其对于伙同蔡少东一起贩卖毒品给举报人齐某、何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二、证人证言1、何某(同案犯),何某证实其与曾某正作为中间人,介绍曾某庄向蔡少东购买毒品的经过。称2011年8月左右,自己在吃宵夜的时候认识了蔡少东,对方告知自己有很多冰毒,如果有人要的话,让自己介绍给他,并说每克给自己10元好处费。大约在2011年9月2、3日左右,有个一姓曾的老乡(曾某正)说他朋友想要一公斤冰毒,自己便联系蔡少东,蔡少东说每克冰毒210元,自己便跟曾某正说每克230元,随后双方约定好交易时间及地点。2011年9月4日,自己在平湖大街三好酒店开房(房号6001)等他们过来。9月5日,曾某正来了酒店,同时过来的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曾某庄),之后大家在房间里商量交易的事情。曾某庄说买1公斤毒品,但是没带那么多钱,同时称可以弄到13万元左右的钱,打算拿500克左右的毒品,并先给了自己2.5万。自己便将情况告知蔡少东,并催曾某庄他们把钱准备好,当天下午四点左右,自己开着曾某庄的黑色天籁车与其一起去取钱,曾某庄取完钱后称可以先拿出6万元。之后自己开车回酒店,曾某庄先上房间去了,自己留在车里打电话告知蔡少东对方可以先给6万元,其余的钱晚点给。蔡少东过了一会儿来车里并坐到汽车后座,问自己钱在哪里,便将曾某庄给自己的2.5万元给了蔡少东。蔡少东便让自己上楼将余款拿下来,并留在汽车后座等。自己走到酒店大厅时,蔡少东打电话让自己帮忙开间房休息,自己便帮忙开了一间,并告知前台等蔡少东过来拿房卡的时候,直接把房卡给蔡少东。自己上到房间让曾某庄将钱给蔡少东,曾某庄便拿了几叠钱放在桌上。自己不想拿钱下去给蔡少东,便打电话让其来到酒店6001房取钱。蔡少东来到6001房后,自己指着桌面上的钱让他数,他数完钱后,说少了100元。曾某庄本来在里面的房间,听见蔡少东说少了100元,就出来给了蔡少东100元随后又回到里面的房间了。之后蔡少东说货已经放在车里面,说是放在驾驶座旁边的储物箱里面,自己问他放了多少克,他说400克左右,其余的等钱齐了再给。等蔡少东走后,自己就告诉曾某庄,说货已经放在车里了。蔡少东走后,自己和曾某庄等人在房间里吃饭的时候,民警过来查房,发现一些冰毒和吸毒工具,同时将自己、曾某正及曾某庄抓获。与自己一起被带回派出所的还有8楼一个房间的两名年轻男子,那两个人应该是蔡少东的马仔,他们两人应该是帮蔡少东送货的。8楼的房间也是自己帮忙开的。辨认出曾某庄。2、曾某庄(同案犯),其证实了其通过中间人曾某正向蔡少东购买毒品的过程。称2011年9月3日,自己与朋友杨某瑜在湖北租了一辆黑色天籁车。后曾某正告诉自己可以联系到深圳朋友购买冰毒,自己让他帮忙联系。9月5日下午2、3点左右,对方让自己开车到深圳平湖大街附近的三好酒店6001房。自己与曾某正、杨某瑜三人到了房间后,看见房间里面有三名男子,一名是何某,另外两人是曾某正的朋友。到了房间后,自己与曾某正、何某商量毒品交易事宜。自己跟何某说要12-13万左右毒品,但是现在手上没有那么多钱,让何某跟对方说先要500克左右的货,并先付了2.5万元给何某。何某就打电话给老板要货。双方约定好后,自己跟何某开车去银行取了6万元。随后何某送自己回了酒店。过了一会儿,何某带了一名年轻男子(男,28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广东人)到房间,曾某正和两位朋友也在现场,自己将3.5万元放在桌上,男子点钱后说少了100元,自己当时已经进里间房了,听见后就出来给了100元给对方男子。男子走后,自己跟何某在等候吃饭的时候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当面从自己的黑色天籁小车副驾驶位前面的储物盒里发现一包冰毒自己随后在银行取了6万元并回了酒店。3、曾某正(同案犯,曾某庄堂哥),证实介绍曾某庄通过何某向蔡少东购买毒品的经过。称曾某庄问自己找渠道购买冰毒,何某称可以帮忙购买毒品,自己联系上何某后,何某让自己过深圳交易冰毒。2011年9月5日下午2、3点左右,自己与曾某庄及曾某庄的女朋友杨某瑜一起开车来了约定好的三好酒店,何某安排黄某军将自己三人带到6001房。之后曾某庄就与何某商谈价钱。自己就在里面房间上网。曾某庄给了何某2.5万元后,二人就一起出去了,应该是取钱和交易,自己留在房间,不清楚他们如何交易。同时称曾某庄系带眼镜的那名男子。4、蔡某佳(被告人弟弟),其对自己协助他人贩卖毒品589克的事实供认不讳。称2011年9月自己被抓是因为帮阿豪(又叫“阿东”)送冰毒给买家,对方承诺自己2000元好处费。自己找戴某让其帮忙一起过来平湖送冰毒,并承诺送完会给戴某钱。在平湖见到阿豪后,对方称待会会告知送货的地点。后来在三好酒店8023房自己及戴某均被民警抓获。称三好酒店开房的就是“阿东”,但是开房的“阿东”不是自己的哥哥“阿东”。辨认出戴某。5、戴某,证实案发当天蔡少东在案发现场出现。称案发当天蔡少东与自己、蔡某佳三人一起坐车去的宾馆,到了宾馆后,系蔡少东在前台开的房,且在开房后,蔡少东与自己、蔡某佳一起去了宾馆的房间。自己手中的毒品是蔡某佳让自己拿的。辨认出曾某正、蔡少东。6、吴某湘,其证实何某让其过来开车送老乡,其他的不知情。辨认出何某。7、黄某军,其称13时许就到了6001房,在房间内其和何某、曾某正、曾某正带来的戴眼镜的朋友(曾某庄)一起吸毒,不清楚他们是否有毒品交易。辨认出何某、曾某正、曾某庄是戴眼镜的男子。8、杨某瑜,其称在6001房共被抓6人,自己只认识曾某庄。曾某庄驾驶借来的天籁车带其去深圳玩。其在厅里看电视,他们里面房间做什么不知道。9、刘某飞(巡防员),证实有人举报三好酒店有人贩卖毒品。敲了8023房没人开门,后服务员开门。抓获两名男子,在厕所垃圾桶发现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四包冰毒,在6001房抓获6人和少量毒品。辨认出蔡某佳、戴某是8023房抓获的男子,曾某庄、曾某正、何某、吴某湘是6001房抓获的四名男子。10、江某益(服务员),其证实何某预定6001、8023房。11、齐某、何某(举报人),其二人证实了案发经过,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三、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涉案毒品、毒资、作案用手机、车辆照片及指认,通话记录、三好酒店监控录像截图(2011年9月5日18时40分左右在酒店大堂蔡少东、戴某、蔡某佳出现在酒店大堂;在酒店走廊的截图中蔡少东也予以出现,这些截图也均经过戴某、何某的辨认,二人称截图中的男子,出现在三好酒店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蔡少东)、三好酒店开房记录(证实2011年9月5日18时43分蔡某佳、戴某、蔡少东入住8023房,18时31分何某等人入住6001房),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五、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两份。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三好酒店监控录像)。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相互印证,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少东、林某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蔡少东辩称其未参与第二单毒品犯罪,亦不认识何某及戴某,对此,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同案犯何某作为居间介绍者,其明确指认蔡少东系涉案毒品的持有者,自己系为其介绍毒品贩卖,且涉案毒资也由蔡少东自己收取;二、购毒者曾某庄亦确认涉案毒资余款系由跟何某一起过来的男子收取,且对方收取毒资后离开了酒店;三、证人戴某证实蔡少东在案发当天去过案发现场,且戴某入住的系何某预定给蔡少东的房间,何某及戴某亦在酒店监控截图中辨认出蔡少东。综上,上述同案犯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截图等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蔡少东通过中间人何某介绍,贩卖毒品给曾某庄的事实。被告人蔡少东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少东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二单毒品犯罪中蔡某佳及戴某所持未交易的589克毒品系蔡少东所有。在该单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蔡少东应当对毒品302克负责。综上,被告人蔡少东应对毒品302.47克负责。被告人蔡少东是毒品的持有者及毒品交易的积极实施者,在两单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意在共同犯罪中受蔡少东安排去交付毒品及收取毒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意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30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91.4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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