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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余炎梅与陈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炎梅,陈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182号原告:余炎梅,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雅芳,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余炎梅与被告陈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雅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开服装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间为三个月,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由担保人魏志祥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借款30万元。嗣后,被告和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雅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陈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余炎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雅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兴业银行历史流水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函、福清市阳下街道下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雅芳向原告余炎梅借款30万元,有被告陈雅芳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确定该债务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条中记载的“利息2分”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民间借贷对利息的书写习惯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雅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炎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按2%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被告陈雅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芽淋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