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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陈晓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陈晓春,徐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200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久星,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慰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晓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晴。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牛公司)、陈晓春、徐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告牛牛公司、陈晓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牛牛公司与原告下属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8852)第04559号],约定在2015年8月5日到2016年8月5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31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的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对应的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07852第03764号。2014年7月29日,被告牛牛公司与原告下属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7852)第03764号],约定被告牛牛公司以其位于盛泽镇××村,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的房屋,为其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在舜湖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31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10万元。2015年8月5日,舜湖支行向被告牛牛公司发放借款1310万元整,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5日,年利率为6.5475%。2015年8月5日,被告牛牛公司与原告下属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8852)第04560号],约定在2015年8月5日到2016年7月29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的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对应的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07852第03765号。2014年7月29日,被告牛牛公司与原告下属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7852)第03765号],约定被告牛牛公司以其位于盛泽镇××村,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x)第1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在舜湖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5年8月5日,舜湖支行向被告牛牛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整,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年利率为6.5475%。2015年8月5日,被告牛牛公司与原告下属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8852)第04561号],约定在2015年8月5日到2016年7月29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485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的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对应的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07852第03766号。2015年8月5日,舜湖支行向被告牛牛公司发放借款485万元整,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年利率为6.5475%。2014年7月29日,被告牛牛公司与原告下属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7852)第03766号],约定在2014年7月29日到2016年7月29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25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的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对应的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07852第03766号。2015年12月3日,舜湖支行向被告牛牛公司发放借款40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年利率为6.09%。2014年7月29日,被告牛牛公司与原告下属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7852)第03766号],约定被告牛牛公司以其位于盛泽镇××村,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第**号的房屋,为其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在舜湖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2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25万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牛牛公司与原告下属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9852)第04632号],约定在2015年9月21日到2018年9月21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70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的基准利率上浮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9月21日,被告牛牛公司与原告下属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509852)第04632号],约定被告牛牛公司以其所有的倍捻机、电脑络丝机、智能倒筒车等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e5-2-20xx-0x),为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在舜湖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700万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0万元。2015年9月24日,舜湖支行向被告牛牛公司分别发放借款300万元和400万元整,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6年9月24日,年利率为4.6%。2014年1月1日,被告陈晓春、徐晴向原告下属舜湖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舜湖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83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两年。现上述部分借款已经到期,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牛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3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7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均已结清,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项在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陈晓春、徐晴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283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牛牛公司辩称: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835万元是事实,鉴于被告目前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难,无力偿还本金,截至目前该2835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但2016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晓春辩称:由于借款由主债务人牛牛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陈晓春只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经审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载明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人同意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借款发放后,被告牛牛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过借款本息。尾号3766借款合同、尾号4632借款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9月24日,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牛牛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现原告主张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依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借款本金2095万元(尾号4599借款合同项下1310万元、尾号4560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尾号4561借款合同项下485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9.82%计收逾期罚息;尾号3766借款合同项下40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4%计收逾期罚息;尾号4632借款合同项下700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以年利率6.9%计收逾期罚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牛牛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牛牛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该日期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故原告有权主张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抵押人牛牛公司以其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被告陈晓春、徐晴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于主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和其作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责任两者之间的实现顺序上,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抵押权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晓春的抗辩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5万,并偿付相应利息(1、尾号4599借款合同项下1310万元、尾号4560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尾号4561借款合同项下485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9.82%计收逾期罚息;2、尾号3766借款合同项下40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收逾期罚息;3、尾号4632借款合同项下700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以年利率6.9%计收逾期罚息);(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二、被告陈晓春、徐晴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在最高余额283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若被告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5x21;登记债权数额1310万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x)第10x8号,抵押金额为300万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x)第1x9号,抵押金额为525万元】、编号为苏e5-2-20x-0x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815元,由被告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陈晓春、徐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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