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伟艺与王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艺,王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600号原告:陈伟艺,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伟,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伟艺与被告王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华伟立即偿还陈伟艺借款321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款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王华伟因经营需要,立据向陈伟艺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3%计算,按月付息,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华伟未能按期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17日,福建纬璇织造有限公司创办人陈长征经王华伟同意,代王华伟偿还借款本金267900元及利息32100元。截至2015年4月17日,王华伟尚欠陈伟艺借款本金32100元及后期利息。该款经陈伟艺多次催讨,王华伟至今未能偿还。王华伟未作答辩。陈伟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陈伟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华伟于2014年5月31日向陈伟艺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至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由王华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陈伟艺收执。借款后,王华伟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17日,陈长征经王华伟同意,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67900元及利息32100元。王华伟尚欠陈伟艺借款32100元及利息未能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伟艺与王华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定期有息借贷。经陈伟艺起诉催告,王华伟未能及时返还尚欠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陈伟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伟艺借款32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元,由王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