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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442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兰山街道办事处。2016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QL×××7号小型轿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化武路交汇处北800米逆向行驶时,与对行的兰陵县矿坑乡某村村民张某驾驶的鲁Q7×××M号轻型货车相撞,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检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