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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执5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李群申请执行唐传禄、泸州建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6)川1028执5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群,唐传禄,泸州建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5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群,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唐传禄,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泸州建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一居委。组织机构代码68235458-5。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泸州建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泸州建平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泸州建平物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泸州建平物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泸州建平物流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以上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代荣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征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