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创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延田洗浴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创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延田洗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999号原告:绍兴创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富绅大厦1002-1室,组织机构代码09168707-0。法定代表人:金阿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芳,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柯桥延田洗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以西,钱陶公路以南华鑫大厦A座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3FN3D。法定代表人:河京义。原告绍兴创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延田洗浴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柯桥延田洗浴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创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延田洗浴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创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4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绍兴柯桥依云岩易足浴装修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装潢施工,合同总价为86000元,第一次付款为开工前支付43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43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经计算,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20400元。现案涉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12月26日,被告的监事崔龙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装修余款46000元,于2017年1月6日结清。到期后,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呈讼。被告绍兴柯桥延田洗浴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绍兴创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装修工程为绍兴柯桥依云岩易足浴装修工程。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案涉装修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5天,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同月27日;合同总价86000元,开工前被告支付43000元,全部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43000元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嗣后,原告完成案涉装修工程。2016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崔龙春出具字条一份交原告为凭,其内容载明:装修余款46000元,于2017年1月6日结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双方间据此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和发包方,负有给付装修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已付工程进度款以及被告管理层人员崔龙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字条所载内容,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尾款46000元,其未履行支付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时要求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延田洗浴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创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尾款4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绍兴柯桥延田洗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