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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叶长亮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亮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长亮叶某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长亮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长亮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0时许,在沧县张官屯乡南蔡庄子村叶长亮叶某某家,被告人叶长亮叶某某因家庭用电问题与本村电工、被害人蔡某2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叶长亮叶某某将蔡某2打伤,致其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蔡某2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长亮叶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蔡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长亮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轻伤案件和解书等书证;证人叶某1、叶某2、李某、蔡某1、邹某、郭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被告人叶长亮叶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长亮叶某某因家庭用电问题与蔡某2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叶长亮叶某某将蔡某2打伤,致被害人蔡某2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长亮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蔡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长亮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长亮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