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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电站(以下简称山田电站)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四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五村民小组、蓝山县所镇山田村第六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七村民小组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蓝山县所城镇山田电站,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四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五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六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再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电站,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负责人:黄秀云,男,系该电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加禾,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金,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成章学,男,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朱文生,男,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朱庆辉,男,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七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志军,男,该组组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电站(以下简称山田电站)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田村四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田村五组)、蓝山县所镇山田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田村六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田村七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五日作出的(2015)蓝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田电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加禾、李郭金,被上诉人山田村四组的代表人成章学、山田村四组的代表人朱文生、山田村六组的代表人朱庆辉、山田村七组的代表人李志军,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田电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蓝法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合同签字的赵成华、方志立、肖洪文等人只在电站中持一点股份,份额很少,不能代表电站,而且上诉人的电站也不叫“里佳田二级电站”;2、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其中“山田二级电站代表签名”很明显是后来添加的,另外合同也没有双方单位的盖章,再审判决将无法核对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法;3、电站所占被上诉人的土地加起来只有一亩多,且电站已对村民进行了补偿,不可能另外还要每年补一万,被上诉人于2006年至2008年领的款是上诉人支援给被上诉人的修路、改装自来水及遭受冰灾的款,并不是每年要补一万元,而且协议上也只是讲优惠一万元,并未讲补偿一万元;4、即使本案合同成立,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山田村四、五、六、七组辩称:1、上诉人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协议也得到了电站的认可,还给了三年的补偿金;2、山田电站在筹建之初就是叫里佳田二级电站,后来改名叫山田电站,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审庭审中,其中赵成华很肯定的回答是他们签的字,里佳田四个村民小组为此事还开了会,一致推选了16名代表与电站签订协议的;3、上诉人连续三年给付的补偿一万元,被上诉人收到后均写了收据,收据上清楚地写明系电站的优惠补偿款,而不是上诉人说的修路等款,事实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地上建设电站,改变了小溪从村中的水流,破坏了生活用水,每年一万元的补偿远达不到真正的损失;4、对2009年后的损失,被上诉人每年都多次催讨,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田村四、五、六、七组(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山田电站给付原审原告5年的补偿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赵成华、方志立、肖洪文等人作为投资人筹备里佳田二级电站,因所建电站的机房、明渠、水管等需占用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同年3月14日,赵成华、方志立、肖洪文、肖洪武作为电站的合伙人代表电站,与成章学、朱庆辉等十六名村民代表里佳田村四、五、六、七组签订《关于在里佳田创建二级电站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此后被申请人调整建设方案,但被申请人的明渠、水管仍占用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再审申请人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从被申请人处领取10,000元。此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款,被申请人拒付。另查明,赵成华、方志立、肖洪文等在里佳田创建二级电站,现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电站。蓝山县所城镇山田电站名为个体经营,实为合伙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在筹备里佳田二级电站时,赵成华、方志立、肖洪文、肖洪武作为电站的合伙人代表与成章学、朱庆辉等十六名村民代表里佳田村四、五、六、七组签订《关于在里佳田创建二级电站的协议书》,双方已成立民事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该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实际占用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且再审申请人已领取三年款项,被申请人实际上承继了该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依该合同每年给付10,000元合法,从2009年起至2013年止五年共计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合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不承担义务的意见,因赵成华、方志立、肖洪文、肖洪武作为电站的合伙人代表与相对方签订协议的行为,本质上系代表被申请人所有合伙人的行为;成章学、朱庆辉等十六名村民代表里佳田村四、五、六、七组签订协议的行为,本质上系代表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在双方代表已签字的情况下,双方是否以其他组织签章,不影响该协议成立与生效,该院对被申请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申请人主张即使合同成立但已失效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限被申请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给付再审申请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四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五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六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七村民小组50,0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被申请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电站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田村14组证明一份,拟证明电站占用其他村组的土地时,补偿金均为入股金5,0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提出的10,000元;2、山田村朱庆林等人的收据八张,拟证明因电站建设需要占用部分村民的土地时,电站已给了补偿,不应再支付补偿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2、电站不仅占了村民的土地,还占了村集体的土地。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审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再审的法律文书,原再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04年3月14日,赵成华、方志立、肖洪文、肖洪武作为电站的合伙人代表电站,与成章学、朱庆辉等十六名村民代表里佳田村四、五、六、七组签订《关于在里佳田创建二级电站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在不影响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在里佳田创建二级电站;2、一定要保证农田灌溉和生活用水;3、在建成里佳田二级电站的发电之日起,每年要给里佳田片优惠现金合计人民币1万元整。此后,山田电站的机房未建设在被上诉人所在村组,但其引水渠及管道从上一级电站的机房通过被上诉人的土地再至山田电站的机房,截水后,使得通过被上诉人土地的自然渠道水流量下降,对被上诉人集体的生活与生产有一定的影响。里佳田村四、五、六、七组在当地被称为“山田村里佳田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协议书》的效力及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的问题,现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及相关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其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协议书原件,但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不否认该协议的存在,只是认为签订协议的人不能代表电站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第二,在签订协议时,山田电站尚未正式成立,且山田电站为个体合伙经营,赵成华等人作为电站的股东之一,有权利代表合伙组织从事与合伙事务相关的民事活动,村民亦有理由相信赵成华等人有权签订协议书,故其与村民代表签订协议,可视为其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山田电站承担;第三,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连续三年每年支付了一万元给被上诉人,即双方按协议履行部分,上诉人称该三万元不是补偿款,而是其他赞助款,经核实,上诉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被上诉人向其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是“补偿款”,对出具了收据的事实被上诉人亦在原审庭审中予以了认可,但拒不向本院提交收据予以核对,故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上诉人连续三年支付补偿款的事实成立。综上几点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每年优惠现金合计人民币1万元,但该约定不明确,即是补偿现金或收电费时优惠存在歧意,此后,在电站建成并发电的前三年,上诉人每年还依约支付了补偿款,应视为上诉人同意补偿现金;其次,上诉人上诉称之前所付的3万元系其他赞助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上诉人建立电站占用了被上诉人村集体土地,并导致被上诉人原有的自然渠道水量减少,对被上诉人的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按照公平原则,亦应对被上诉人补偿;但考虑到上诉人电站的机房未建立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占用集体土地的面积有所减少,合同履行情况发生变化,现上诉人提出请求,故可酌情减少补偿款,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综合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及当地习俗,可酌情由上诉人每年补偿被上诉人7,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给付再审申请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四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五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六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七村民小组2009年至2013年补偿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00元,二审受理费1,050元,共计3,150元,由上诉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电站负担2,150元,被上诉人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四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五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六村民小组、蓝山县所城镇山田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