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齐向升、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齐向升,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增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地址:奎文区胜利东街5087号金融服务区*座*号楼***层。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向升。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城南2公里路西竹寺沟村西。法定代表人:颜炳文,总经理。被告:王增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齐向升、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增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向升、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增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6971.87元(至2015年8月24日)及此后的利息,并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齐向升、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增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齐向升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向升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8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利率不低于8.4%,逾期按照约定利率上浮40%。同日,被告齐向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以位于临朐县沂山路4699号7幢1单元601室、8号储藏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作抵押,并作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临朐房他证临朐县字第0062**号。2014年3月17日,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齐向升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增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王增信以位于临朐县滨河东路4458号19幢2单元202室、43号储藏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作抵押,并作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临朐房他证临朐县字第0062**号。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齐向升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执行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尚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46971.87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齐向升、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增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向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6971.87元及2015年8月2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齐向升位于临朐县沂山路4699号7幢1单元601室、8号储藏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登记证号:临朐房他证临朐县字第0062**号)、对被告王增信位于临朐县滨河东路4458号19幢2单元202室、43号储藏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登记证号:临朐房他证临朐县字第00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庄育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