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本岭与张凡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岭,张凡立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030号原告:朱本岭,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军,宁阳乡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宁阳乡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凡立,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朱本岭与被告张凡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凡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本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42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购买我在乡饮乡沙河村开发建设的两层共四间门头房一处,总房款115000元,房屋交付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房款。2013年2月1日,被告给我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2月1日前还清欠款85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张凡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8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与宁阳县乡饮乡沙河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在宁阳县乡饮乡沙河庄村老村委前承建二层门头房并出售给本村村民,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2016年5月18日宁阳县乡饮乡沙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张凡立,于2009年购买朱本岭房屋一套,计152平方,地址沙河小学对面,四至,东薛兴旺,西陈传平,南荒基,北路,总造价115000元”,该村委会在证明上盖章,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购买原告在宁阳县乡饮乡沙河庄村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处,总房款为115000元,被告支付30000元购房款后下欠85000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欠款85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25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房屋位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由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购房款85000元及利息4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及利息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凡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本岭购房欠款85000元及利息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友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雯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