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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福全、曹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福全,曹桂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18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楠,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全,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曹桂春,女,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大连分行”)诉被告王福全、被告曹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全、曹桂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福全签订的编号为8140521720007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判令被告王福全、曹桂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6946.57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2月16日欠息合计52458.31元),暂合计人民币1249404.88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福全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房产证号为:瓦房权证复私字第2012XXX**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福全、曹桂春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5、判令被告王福全、曹桂春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王福全签订编号为8140521720007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福全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王福全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王福全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王福全承担。被告王福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8140521720007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王福全签订了编号为8140521720007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福全以位于瓦房店市(房产证号为:瓦房权证复私字第2012XXX**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4年6月6日在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瓦房他证交抵字第2014XXX**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福全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8140521720007《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10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5.1%)上浮50%,执行年利率7.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共向被告王福全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整。2015年8月15日始,被告王福全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7.65%,罚息执行年利率11.475%,复息执行年利率11.475%,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福全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1196946.57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52458.31元人民币,本息合计1249404.88元人民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福全、曹桂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违约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福全、曹桂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逾期账单》等借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5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王福全签订编号为8140521720007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第2条、第3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0万元人民币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第4条罚息与复息条款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12条对贷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21条、第22条违约条款中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第20条费用条款中约定: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福全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10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7.6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王福全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万元。2、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福全签订了编号为8140521720007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瓦房店市(房产证号为:瓦房权证复私字第2012XXX**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曹桂春作为被告王福全的配偶,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瓦房他证交抵字第2014XXX**号,证书上载明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20万元。3、自2015年8月15日始,被告王福全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福全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1196946.57元人民币,应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2458.31元人民币,本息合计1249404.88元人民币。4、被告王福全与被告曹桂春于借款之时系夫妻关系。5、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为追索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7000元,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表示,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故而自愿放弃部分律师费,实际主张金额为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应否支付;2、原告诉求的抵押权应否支支持:3、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应否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定:1、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王福全、曹桂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王福全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福全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债权本金、利息,并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对于借款以及抵押的事实均知情,故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欠款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抵押房屋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依法设立。但案涉抵押合同系最高额抵押,应以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抵押金额确定担保责任,即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120万元的限额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诉求的律师费25000元,系因追索债务发生的实际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福全签订的编号为8140521720007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王福全、被告曹桂春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96946.57元;三、被告王福全、被告曹桂春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6年2月1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52458.31元;四、被告王福全、被告曹桂春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息;五、被告王福全、被告曹桂春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王福全、被告曹桂春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王福全以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房屋(房产证号:瓦房权证复私字第2012XXX**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27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