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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0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杭州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颜橦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颜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464号原告:杭州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街273号5楼516室内��法定代表人:占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颜橦。原告杭州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颜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颜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隔断用于萧山区东方世纪中心8层的装修工程,2016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2016年7月2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东方世纪中心8层玻璃隔断墙总款57000元,尚欠37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拖欠原告货款2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逾期利息损失135元。2016年8月2日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直至付清。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供货合同、结算单各一份(结算单系在供货合同背面手书形成),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7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张颜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杭州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颜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颜橦拖欠原告27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颜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颜橦支付原告杭州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张颜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