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建凤、阳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建凤,阳山县公安局,清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8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凤,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星月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构恩,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景山,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文志常,该局法制室民警。被上诉人清远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人民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贝冰,局长。委托���理人冯庆会、黄志斌,该局法制科民警。上诉人余建凤因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来看,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既不属于政府信息,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余建凤要求两被告赔偿本案误工费、车费等费用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建凤的起诉。上诉人余建凤不服,上诉认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只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规程,并不是处警的���容。被上诉人阳山县公安局不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要求撤销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行初6号行政裁定,指令其立案审理。被上诉人阳山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余建凤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一审驳回上诉人余建凤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清远市公安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余建凤以投递的方式向阳山县公安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5年3月16日,余建凤电话180××××0696报警110处警工作记录”。2016年1月12日,被上诉人阳山县公安局向上诉人余建凤发出阳公办公开[2016]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指出上诉人余建凤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余建凤对被上诉人阳山县公安局的《答复》不满意,向清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3月21日,被上诉人清远市公安局作出清公复决字[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阳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办公开[2016]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上诉人余建凤不服。向阳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办公开[2016]1号答复违法;二、判令被告县重新依法限时作出新的答复;三、判令被告清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作为;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误工费、车费等费用共五千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余建凤,被上诉人阳山县公���局、清远市公安局提供的诉讼文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政复议决定》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余建凤要求被上诉人阳山县公安局公开电话180××××0696报警110后处警的信息,这些信息涉及办案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是属不得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阳山县公安局收到上诉人余建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告知其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清远市公安局维持被上诉人阳山县公安局的答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余建凤上诉提出的:“要求公开的只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规程,并不是处警的内容。被上诉人阳山县公安局不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的问题。刑事案件在未结案之前,所有的线索都是秘密,都不能公开,也不属政府信息的范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余建凤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要求撤销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行初6号行政裁定,指令立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阳山县公安局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二审已收取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定。审判长 汤伟元审判员 赖爱红审判员 孙铁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