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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3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新生与李根、李忠贤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生,李根,李忠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03执300号申请执行人王新生,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执行人李根,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执行人李忠贤,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李根、李忠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李根、李忠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忠贤位于中站区李封一村筑王水泥公司西侧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字第中07301100**号)。二、查封被执行人李忠贤位于解放区花园街华园南区13号楼6号门面房一处(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三、被执行人李忠贤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李忠贤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忠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忠贤不得转移、租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健审 判 员  贾慧贤代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前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