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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784号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朴星浩,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裵敬泰,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1010166490.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诉称,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是ZL201010166490.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从广东龙粤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M-G9200(GalaxyS6)和SM-A8000(GalaxyA8)的三星手机。同时,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三星电子官网(××)展示了包括SM-G9200(GalaxyS6)、SM-A8000(GalaxyA8)在内的一系列手机并提供了相关的购买链接和渠道。经过分析,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认为前述手机落入了ZL201010166490.4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犯原告ZL201010166490.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010166490.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是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基于两种不同的侵权事实提出的诉讼,应当分案审理,对于针对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2.由于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操作方法,但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并不使用任何操作方法,因此不可能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综上,对于针对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是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基于两种不同的侵权事实提出的诉讼,应当分案审理,对于针对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2.由于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操作方法,但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均不使用任何操作方法,因此不可能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综上,对于针对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首先,根据华为终端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制造、使用、销售SM-G9200(GalaxyS6)和SM-A8000(GalaxyA8)手机以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SM-G9200(GalaxyS6)、SM-A8000(GalaxyA8)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可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市,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华审 判 员 刘培英审 判 员 赵盛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学知书 记 员 盛燕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