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6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晓丽上诉高建震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高×1,高×2,赵×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1,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2,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50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高×1、高×2、赵×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丰台区王佐镇王庄村264号院(以下简称264号院)南侧北房4间归我所有。事实与理由为: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即建房人)的最直接证据是施工人张×1的意见,他了解建房过程,有最直接的证明力。我与张爱平的谈话录音记载,付款人(即建房人)是高×1,总施工费用是1.5万元。高×2提供的张爱平的建房收条不是张爱平本人所写,系伪造。高×1、高×2、赵×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方提供的收条是真实的。胡×提供的录音听不清楚是谁,录音中的人也没有出庭。宅基地是批给高×2的,建房的钱是高×2出的,高×2把钱给高×1,高×1再给的工头。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64号院南侧北房4间判归我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2、赵×系夫妻关系,高×1系二人之子。胡×与高×1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高乐乐,于2011年6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后二人于2011年8月5日复婚,又于2014年5月26日经丰台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1993年3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人民政府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人民政府王庄村公所出具王佐乡王庄四生产队社员盖房占地申请表,姓名处写明高×2。同日,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人民政府出具《施工证明》,载明:经审查,高×2符合新建房条件,依照审批手续和权限经市、区、乡政府批准建房四间,占非耕地0.3亩,准予在(19)93年12月31日前按要求竣工。2004年7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云岗派出所:兹有庄户村231号高×1前去办理单立户,迁入264号高×1、胡×、高乐乐3人,请协助办理。2004年8月9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云岗派出所:兹有庄户村王庄高×2门牌号应为231号,之子高×1的门牌号应为264号。请给予协助变更,特此证明。同日,高×2的户籍从264号迁出至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王庄大队王庄231号。庭审中,胡×主张26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高×1,诉争房屋系其与高×1于2011年3、4月建设,其与高×12011年6月30日协议离婚时诉争房屋已经建完,并提交高×1户口簿、高×2名下1993年3月王佐乡王庄四生产队社员盖房占地申请表、(2014)丰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录音。高×1、高×2、赵×不认可,主张高×1的户籍在264号是当时村里统一改小城镇,264号是批给高×2的,胡×与高×1离婚时胡×承认没有房产。高×1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父母建设,其与胡×协议离婚时没有财产可分,并提交离婚协议书。高×2、赵×认可,胡×主张当时是赌气离婚,不是没有财产。高×2、赵×主张二人于1993年12月在264号院北侧建北房4间,1997年建西房2间,2011年在原北房4间南侧将原西房2间拆除,借西房2间的墙又建北房4间,现在院内共有北侧北房4间、南侧北房4间,并提交1993年3月施工证明、高×2名下1993年3月王佐乡王庄四生产队社员盖房占地申请表、1993年10月建房保证金收条、1993年3月建房手续费绘图费收取证明、2011年3月至4月期间的出库单、送货单及收据,塑钢门窗钱款收条及2011年4月建房款收条。高×1均认可。胡×认可施工证明、1993年3月盖房占地申请表、1993年10月建房保证金收条、1993年3月建房手续费绘图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出库单、送货单及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房屋系其与高×1一起建设;不认可塑钢门窗钱款收条及2011年4月建房款收条,主张建房款是高×1支付。经原审法院向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其答复264号已经分户,高×1是单独户主,宅基地使用权人仍是高×2,之所以分户是因为高×1结婚生子。村里如果家有男孩符合适婚条件,可以再申请一处宅基地,一般情况下以父母名义申请居多,宅基地使用权人以申请表上的使用权人为准。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盖房占地申请表、施工证明、建房保证金收条、建房手续费绘图费收取证明、离婚协议书、(2014)丰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派出所证明、出库单、送货单、收据、调查笔录、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主张264号院南侧北房4间系其与高×1于2011年3、4月间建设,认可其与高×12011年6月30日协议离婚时诉争房屋已经建完,但其与高×1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无财产分割,高×1的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高×1单立户迁入264号,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高×1共同建房。因此,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胡×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称:我与胡×是同事和朋友,2011年底曾到胡×家做客,当时高×1也在。胡×家的盖房过程我不清楚,只是房子盖完后,胡×邀请我去做客,我住了一晚。2012年年初,我第二次去胡×家也住了一晚。两次去做客都没有见到高×1的父母。高×1认可刘×去家里做客过,但称刘×并没有在家里住;父母是两个院子都住,刘×去的两次没有遇到不能说明父母不在264号院住。对二审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明确表示了并不清楚建房的具体情况,故该证人无法证明当事人对于建房出资、出力情况。其到胡×家做客时是否见到高×1的父母与房屋产权归属无关联,故胡×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不具有关联性。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64号院中的2011年新建房屋是否有胡×的份额。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64号院宅基地申请人以及使用权人是高×2。建房期间的所有出库单、送货单、门窗收据等均由高×2办理并留存。胡×无法举出自己或者高×1对于新建房屋出资或者出力的具体证据。胡×一审提交的录音中,被录音的对方提到“房子不是2010年就是2011年建的,轻包,工钱好像是一万五”,胡×询问:“是高×1给您的钱吧”,对方回答:“对”。首先,录音中说话的人并未出庭,法院无法确认录音中对方的身份,其次,即便录音中的人是施工人,高×1把钱给工人只是说明了支付工钱的事实经过,不能代表钱的来源,无法佐证房屋产权情况。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64号院内诉争房屋于2011年3、4月已经建完,但在2011年6月胡×与高×1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无财产分割。无论胡×解释称当时是赌气离婚或其他原因,离婚的行为一旦发生即产生了法律效力并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胡×主张在协议离婚前已经存在的财产有其份额,但又无法提供充足证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胡×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河审判员 李 倩审判员 王云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