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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云琼与秦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琼,秦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893号原告徐云琼,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罗向海,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代亮(曾用名秦代勇),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徐云琼与被告秦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向海、被告秦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做家具生意,双方都开有门市,平时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被告打电话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同月18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32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归还。被告秦代亮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到成都进货,被告接受了委托并代原告垫付了32000元的货款。随后,原告将此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故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云琼与被告秦代亮均系经营家具的个体工商户,二人系朋友关系,且彼此间有业务往来,其进货渠道大部分均在成都家具厂。2015年3月,因成都家具供应商召开展销会。于是,原、被告相互联系一道去成都订货。同月14日,原、被告共同到潼南火车站购买车票准备去成都。二人到达火车站后,原告方发现自己未带身份证件。为此,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其向厂家订购家具若干。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独自乘火车到成都。次日,被告在成都三青家具有限公司挑选货物。此间,被告对选定的货物数量、价格等亦电话征求了原告的意见。随后,该家具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了《三青家私专卖店订货单》,并载明被告已通过门市刷卡的方式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50750元,货物发送方式为红鑫货运。2015年3月18日,被告去到原告门市就该次成都订货与原告进行结算。通过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垫付的货款32000元,原告遂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2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得知三青家私老板携款潜逃的消息后,立即与原告一道再次乘火车赶到成都三青家具有限公司。在了解详细情况后,原、被告与其他订货商一道在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予以了登记。事后,原告因家中有事便先行乘车返回了家中。至今,三青家具有限公司仍未向原、被告发送其订购的该批货物。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知情人的证言、火车票、订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具体的评判: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原告对此仅向本院举示了银行的转账凭证。被告认为,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其转账32000元属实,但该款系原告应当支付由被告为其先行垫付的家具订购款。被告据此向本院举示了订货单、相关证人证言、火车票加以佐证。经本院依职权调查相关证人,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在事发后一道去成都并在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登记薄上签字等相关事实综合分析,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其订货并先行垫付货款的可信度更大、盖然性更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的辩解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云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徐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