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功玉与刘军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玉,刘军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1190号 原告李功玉,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华,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 原告李功玉与被告刘军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雪军、罗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功玉诉称,2016年2月5日19时许,原告夫妇到邵东县工业小区廉租房3单元404室门口,向被告刘军华收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之妻,并用拳头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因此产生各项损失共17244.15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军华赔偿原告医疗费3724.82元、误工费7390.49元(107天×69.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1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17244.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军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9时许,由于原告李功玉与被告刘军华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李功玉夫妻在邵东县工业小区廉租房3单元404室门口找到了被告刘军华,向其收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刘军华用拳头将原告的左眼打伤。为此邵东县公安局对被告刘军华做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功玉受伤后当晚即到邵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次日上午住院,2016年2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724.82元。住院期间原告李功玉由其父亲李顺兴护理。2016年2月19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后期伤休及医疗费等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2月22日做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挫伤并球结膜下出血,构成轻微伤;建议继续伤休三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3千元(从2016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另查明,原告李功玉及其父亲均系农民。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4.82元,误工费828.84元(12天×69.07元/天)、护理费828.84元(12天×69.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10元,合计671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华在原告前去收钱时将原告李功玉左眼打伤,应对原告李功玉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治伤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还主张了后期医疗费3000元,但至今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后期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功玉各项经济损失6712.5元。 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功玉负担300元,被告刘军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谢军健 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 人民陪审员 罗鹏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