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6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宝生、于春雷与祖喜瑞、刘喜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生,于春雷,祖晓瑞,刘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6民初5号原告于宝生,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原告于春雷,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建设农场。被告祖晓瑞,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建设农垦场。被告刘喜,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宝生、于春雷与被告祖晓瑞、刘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宝生、于春雷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宝生、于春雷与被告祖晓瑞、刘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在诉讼期间原告于宝生、于春雷申请撤回自己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宝生、于春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于宝生、于春雷负担。审 判 长 付长林审 判 员 李宝才代理审判员 赵校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君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