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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小平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李连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平,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李连敏,李连烘,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772号原告孙小平。委托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望城岗村。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被告李连敏。被告李连烘。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两水大道大力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刘锦元,董事长。被告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房自编A。法定代表人刘元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立新。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答辩,代为变更和补充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原告孙小平与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客车公司)、被告李连敏、李连烘、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专汽公司)、被告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乾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被告广州乾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力客车公司、被告李连敏、李连烘、被告大力专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平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因缺少经营资金向我借款200万元,同年12月12日,又向我借款250万元。被告李连敏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及其指定的账户汇入上述资金,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经我查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注册资本为1.2亿元,公司的股东被告李连烘、大力专汽公司、广州乾元公司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大力客车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李连敏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及利息;2、被告李连烘、大力专汽公司、广州乾元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大力客车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索款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力客车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积极地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2、被告大力专汽公司、广州乾元公司属于案外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广州乾元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案外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与大力客车公司的450万借款交易发生在大力客车公司变更注册资金前,原告对大力客车公司责任能力的判定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为依据,而大力客车公司能否偿还原告的债务与此后股东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对大力客车公司的增资尚未出现任何瑕疵,没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其次,大力客车公司在2015年7月9日修订的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将于2年内投资到位”,原告认为我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说法为时过早;3,大力客车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不是由我公司兼并成立了新公司而接收债权债务,我公司也不是大力客车公司的上级主管,不论从那个角度讲,我公司都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连敏、李连烘、湖北大力专汽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小平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小平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连烘签字;担保人:李连敏;2014年10月6日。”当日,原告孙小平按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的要求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转入李连敏的账户。2014年12月12日,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又向原告孙小平借款250万元,并向原告孙小平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孙小平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连烘签字;担保人:李连敏;2014年12月12日。”当日,原告孙小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万元汇入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孙小平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零部件制造,销售;客车(不含小轿车)、专用汽车、载货汽车销售。2015年7月9日,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广州乾元公司、李连烘、大力专汽公司召开《大力客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大力客车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壹亿两千万元。二、同意由广州乾元公司注资。注资金额为人民币陆仟万元(认缴)。三、原股东李连烘增加出资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原股东大力专用汽车公司增加出资人民币肆佰万元,出资方式为客车生产资质及商标使用权。当日,三名股东修改了《大力客车公司章程》,其中《章程》第六条记载:“广州乾元公司出资额6000万元,出资方式现金,持股比例50%,出资时间2015年7月30日;李连烘出资5400万元,出资方式为1000万元货币、4400万元土地,持股比例为45%,出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大力专汽公司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客车生产资质,持股比例为5%,出资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承担公司债务;……。该《章程》于2015年7月9日向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全国工商企业信息登记查询系统对社会公开。三股东修改章程后,广州乾元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15日向李连烘个人账户汇款2550万元、于2015年9月18日向大力客车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向大力客车公司财务人员陈荣汇款738万元,合计3338万元。还查明,大力客车公司已从2016年1月16日停产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孙小平借款450万元,有大力客车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孙小平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孙小平虽未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大力客车公司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连敏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力客车公司股东李连烘认缴出资5400万元,其中4400万元为土地使用权,《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李连烘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据,故只能认定其实缴出资1000万元。股东大力专汽公司以客车生产资质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依照此规定,汽车生产资质禁止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故大力专汽公司以其汽车生产资质作为注册资本金出资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应视为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广州乾元公司认缴出资6000万元,实缴3338万元,尚有2662万元未有出资。因三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2015年7月9日,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的三名股东修改、制定的《大力客车公司章程》第九条“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之规定,李连烘、大力专汽公司、广州乾元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小平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另250万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连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连烘在未出资4400万元内、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出资600万元内、被告广州乾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66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运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