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永富与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富,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169号原告蔡永富,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路5号。法定代表人洪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永富与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步步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富的委托代理人韦日斌、被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富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将其中的瓦工劳务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2013年,被告在该工程的负责人徐志强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了112500元的欠条。上述欠条出具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核,被告于2015年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步步高公司辩称:上述工程是徐志强借用被告名义承建,工人是徐志强找的,与被告无关;徐志强因欠款已外出逃债,不能确认上述欠条是否由徐志强出具;上述欠条上未加盖被告公章,徐志强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建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013年3月16日,徐志强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步步高公司宁成项目部欠瓦工工资11250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非经济)”的印章。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支款凭证上签字后,支付原告5万元。另查明,自2009年5月起至2016年2月,被告步步高公司为徐志强在溧水区社保局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由欠条、支款凭证、徐志强缴纳社保费明细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步步高公司按时给徐志强缴纳社会保险费,说明被告与徐志强之间有一定的从属关系,应认定徐志强是被告上述工程的负责人,故徐志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要款,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已认可上述债务。综上,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步步高公司应支付原告蔡永富劳务费6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蔡永富承担1000元,由被告步步高公司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