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行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蕊青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蕊青,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5行初190号原告郑蕊青,女,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曦哲、赵杉杉,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委托代理人佟帅,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郑蕊青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杉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已经去世。原告父亲名下有房屋一套,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于2016年4月11日到被告处办理该房产过户事项时,被告告知原告不符合办理过户的条件,拒绝办理且拒绝向原告提供书面的告知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职权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继承法》、《司法部关于废止的通知》,即使原告不向被告提供公证的材料,被告也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职责。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郑生贤有合法的房产。第三组证据视频录像、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告知原告关于继承过户手续的材料。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拿着本案材料去被告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办理。第四组证据1、《干部履历表》,内容主要为被继承人的家庭主要成员;2、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被继承人死亡证明;3、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继承人配偶即原告母亲去世的证明及其居民死亡证明;4、(1990)法民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证明1990年原告的父母与其养子郑日新解除收养关系;5、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6、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母亲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7、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父亲家庭成员的证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8、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情况说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明1、原告和被继承人之间系父女关系;2、被继承人及其配偶已经去世;3、被继承人及其配偶的父母在两人去世之前已经去世;4、原告是涉案房屋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提供的依据有:1、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2、2016年7月5日司法部《关于废止的通知》。被告辨称:原告没有到受理窗口提出办理过户的受理申请,根据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是应当予以受理的,不予受理会出具书面凭证。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和住建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因继承、受遗赠事实申请相关房地产登记的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应经公证。原告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该项规定。提供的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就其因继承办理相关房屋过户与被告交流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第二、四组证据,与本案所诉的被告是否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提供的依据,本院予以参照。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参照。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1日,原告因继承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房屋登记。被告以原告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为由未予办理。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未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郑蕊青20**年4月11日的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任立栋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西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