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施露露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玄武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露露,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玄武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露露,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玄武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10-9号。负责人傅敏。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露露,原审被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玄武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3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基金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仲裁,对各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鑫元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分别为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案涉基金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