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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9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育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育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0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育生,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树仔镇江山,身份证号码×××1531。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杨育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育生自2007年12月11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64。截止2016年7月12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8401.13元未给付。原告自2008年6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8401.13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欠款本金50390.69元,利息1996.26元,滞纳金6014.1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费用即滞纳金。被告辩称:1、对本金有异议,被告申请信用卡额度是15000元,所以不可能拖欠本金5万多;2、利息、滞纳金希望予以调整;3、欠款希望分12期偿还。经审理查明:一、签约被告于2007年1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51×××64)。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二、履约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招行信用卡(卡号51×××64)。被告自2007年12月11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三、违约被告自2008年6月出现未还款情形,最后一次还款是2008年7月7日偿还800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欠款本金50390.69元,利息1996.26元,滞纳金6014.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被告对欠款本金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尚欠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50391.69元×5%≈2519.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育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欠款本金50390.69元及利息1996.26元、滞纳金2519.5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