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与郑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郑建,吴晓晓,王成杰,金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505号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伟(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男,生于1986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吴晓晓,女,生于1986年11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成杰,男,生于1990年7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金咪,女,生于1990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因与被告郑建、吴晓晓、王成杰、金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吴晓晓、王成杰、金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建、吴晓晓偿还贷款本金49999.46元,利息1794.05元。2、依法判令被告郑建、吴晓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51793.51元为基数,自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郑建、吴晓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王成杰、金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郑建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市中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成杰、金咪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10日,齐鲁银行市中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郑建提供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郑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49999.46元及利息1794.0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郑建、吴晓晓、王成杰、金咪偿还,至今尚未偿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1份;2、借款凭证1份;3、《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1份;4、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4份;5、代偿资金入账确认书1份;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被告郑建(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成杰(缺席)未答辩。被告金咪(缺席)未答辩。被告吴晓晓(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7日,被告郑建与吴晓晓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提交《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且在《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当事人声明》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8日,被告郑建(借款人)与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贷款人)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市中个借字第05158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为9.15%,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21日,第一次还款日为2013年8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成杰、金咪向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出具了《济南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郑建向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申请的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两年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向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反担保,济南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向本人追偿;本承诺书等同书正式反担保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对郑建在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市中个借字第05158号)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10日,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将贷款5万元转入被告郑建指定账户,被告郑建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写明:“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市中个借字第05158号;业务品种:创业及再就业;借款人郑建;金额人民币五万元整,年利率9.15%;借款起始日: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签名:郑建。”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2日,贷款人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从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本金49999.46元,罚息1794.05元。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郑建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建与吴晓晓出具《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当事人声明》,被告郑建与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向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郑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郑建、吴晓晓代偿了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郑建、吴晓晓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吴晓晓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建赔偿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成杰、金咪自愿为被告郑建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而发生,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成杰、金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吴晓晓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吴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51793.51元。二、被告郑建、吴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以51793.5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郑建、吴晓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律师费450元。四、被告王成杰、金咪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吴晓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郑建、吴晓晓、王成杰、金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范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