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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庞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庞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357号原告李某1,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1,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博白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庞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4。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有共同语言交流,一直无法建立。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经法庭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与其她异性同居,没有和好的任何表现。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外,女儿庞某3自小一直跟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其健康成长;儿子庞某4由被告自愿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因女儿庞某3有腿脚骨瘤残疾,××,以后治疗手术等需花费巨大的医疗费用,原告经济能力有限,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为了维护原、被告双方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结束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庞某3由原告抚养,儿子庞某4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但现因女儿庞某3腿脚骨瘤残疾,以后治疗所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及被告身份情况;4、工作证明及居住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在外地生活工作的情况;5、(2015)博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直诉离婚,法院在判决不离后已满半年,双方仍无法和好;6、证人李某2出庭陈述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李某2与原告是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近两三年来一直分居,两个小孩在原告娘家生活;7、证人庞某2出庭陈述的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从2011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来往,两个小孩在其外婆家生活。被告庞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证据6、7因与原告所诉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3,××××年××月××日在博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4。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2015年12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和好。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组建了婚姻家庭关系,生育了两个小孩,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且原告长期在外省务工,客观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间出现隔阂,夫妻关系不好。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未能相互谅解,重修于好,反而继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且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原告主张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女儿庞某3的医疗费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如前述医疗费用巨大,原告无能力支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庞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庞某3由原告李某1抚养,儿子庞某4由被告庞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庞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春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