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代子豪与灵璧县宏福商贸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子豪,灵璧县宏福商贸有限公司,代俊杰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505号原告:代子豪,男,200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代兰涛。系代子豪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庆贺,灵璧县人民政府××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灵璧县宏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MTDFT71。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跃,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代俊杰,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代子豪因与被告灵璧县宏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商贸)及第三人代俊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代子豪和被告宏福商贸均申请追加代俊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代俊杰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代子豪的法定代理人代兰涛,委托代理人王庆贺,被告宏福商贸的委托代理人XX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代子豪的法定代理人代兰涛,委托代理人王庆贺,被告宏福商贸的委托代理人XX跃,第三人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子豪诉称:2016年6月10日21时10分许,原告代子豪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灵璧县开发区南都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润发连锁店门前路口时,因被告宏福商贸(大润发连锁店)开业庆典,在南都商街拦路横拉彩虹门三道,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被第二道彩虹门拉绳拦脖颈拉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毁的事故。本次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21520.92元,后又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分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3062.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而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283.72元,保留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福商贸辩称:彩虹门的搭建方是代俊杰,我方与其签订了协议,由其搭建管理,我方没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将代俊杰列入本案,本案的损害责任应当由代俊杰和原告的监护人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代俊杰述称:我和宏福商贸签订彩虹门租赁协议属实;我搭建彩虹门是经过城管批准的,合理合法,彩虹门是跨在马路两边的,没有占道,彩虹门的绳子是拴在路边树上,也没有占道,也很醒目,其他人都没有碰到;原告骑车速度可能太快,或者不专心,原告年龄也小,法律是不是允许骑电动车我也不清楚;按理说我也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如果协商解决的话,可以赔一点。经审理查明:被告宏福商贸(又称大润发连锁店)为举行开业庆典,租赁第三人代俊杰的彩虹门增加喜庆气氛,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承租方(宏福商贸)租赁出租方(代俊杰)彩虹门由出租方搭建和管理,承租方只支付租赁服务费及商品费不参与搭建管理”。随后,代俊杰在被告门前的南北路(南都商街)上搭建了彩虹门,用于固定彩虹门的部分绳子用钢钉(系有红布)钉在马路边缘的柏油路面上,占用了部分路面。2016年6月10日2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都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门前路口时,被固定彩虹门的拉绳拦脖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报警后,处理未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分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71.75元,于2016年6月11日转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尺骨桡骨闭合性骨折(右);2.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右);3.皮肤擦伤(颈前侧)。住院6天,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520.92元。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营养禁烟酒辛辣食物;2.出院后二周复查后每月复查直至骨折愈合;3.患肢勿负重;4.伤口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5.不适随诊;6.依复查病情去除石膏外固定。2016年6月18日,原告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术后,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697.95元。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注意护理;2.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2016年8月14日,原告到徐州仁慈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租赁协议、收条、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彩虹门由第三人代俊杰负责搭建和管理,因此,因搭建和管理不善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管理人代俊杰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作为搭建人和管理人的代俊杰,在公共道路上安置物品,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行人的安全通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还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不满十五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规定,并且在夜间驾车通行,也应当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车速及灯光有效,小心谨慎驾驶,可原告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583.72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4697.62元,要求赔偿24583.72元,从其要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21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630元;3、营养费630元。计算方式同上;4、护理费3997.70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时尚有石膏固定在位,影响生活起居,需要他人护理,且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二周返院复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5日(21+14)。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即35x114.22=3997.70元。原告要求按116元x90天=10440元计算,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收集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家人照顾护理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30341.42元。综上,第三人代俊杰应当赔偿原告代子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238.99元(30341.42x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代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代子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238.99元;二、驳回原告代子豪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原告代子豪负担157元,第三人代俊杰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32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 婷(注意: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