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东区和丰花园酒店1802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89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罗燕杰。交易成功后,被告人陈某即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帅帅、石磊、任彰宇、罗燕杰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光盘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柯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