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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乙、戴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戴某,李某甲,陈某丙,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戴某,绰号“猪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绰号“乌某”,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戴某、李某甲、陈某丙、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戴某、李某甲、陈某丙、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得知妻子陈某丁与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纠纷,遂带领被告人戴某及“黑皮”到本区庙山开发区普安新村“金久鼎”汽车修理厂找程某丙理论,后被告人戴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丙、程某甲等人一同赶至该汽车修理厂,后受被告人陈某乙的指使对程某丙拳打脚踢。在该处修理汽车的严某上前喝止,与被告人陈某乙发生拉扯,被告人戴某等人见状,遂上前殴打严某,被告人李某甲持匕首将严某胸部及大腿刺伤,被周围群众劝阻后,被告人陈某乙将严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程某丙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胸部肋骨骨折2处以上,骶椎第2、3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严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程某甲到本区公安分局庙山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戴某、陈某丙到该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李某甲、陈某丙、程某甲赔偿程某丙人民币101000元、严某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陈某丁、肖某、李某乙、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丙、严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乙、戴某、李某甲、陈某丙、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戴某、李某甲、陈某丙、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戴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戴某、李某甲、陈某丙、程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之妻陈某丁驾驶一辆白色宝马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东湖村十字路口时,与程某丙驾驶的面包车发生擦碰。随后程某丙将该面包车开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普安新村“金久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同年3月21日16时许,程某丙电话联系陈某丁到修理厂付款提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乙遂带领被告人戴某及“黑皮”到“金九鼎”汽车修理厂找程某丙理论,途中被告人戴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丙、程某甲等人一同赶至该汽车修理厂,受被告人陈某乙的指使对程某丙拳打脚踢。在该处修理汽车的严某上前喝止,与被告人陈某乙发生拉扯,被告人戴某等人见状,遂上前殴打严某,被告人李某甲持匕首将严某胸部及大腿刺伤,被周围群众劝阻后,被告人陈某乙将严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丙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胸部肋骨骨折2处以上,骶椎第2、3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严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程某甲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庙山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戴某、陈某丙到该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戴某、李某甲、陈某丙、程某甲分别赔偿了程某丙和严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00元和800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上午十点左右,我驾驶的面包车与陈某丁驾驶的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对方是全责,后来我的车就开到庙山“金久鼎”汽车修理店维修,第二天车就修好了,修理费750元。2016年3月21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打电话陈某丁要她过来付钱我提车,陈某丁就说她马上来叫我等到。过了一会,看见一个四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给自己打电话,他走过来问我是不是车主,我说是的,突然就冲出四五个男子围着我一顿打,对我拳打脚踢,就被打晕了过去。2、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1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在“金久鼎”修理厂跟老板王某(九九)聊天,突然看到三四个年轻人冲过来把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打倒在地,我就本能的喊了一声“你们搞么事”。这时他们那一伙人里面有一个像老大的冲过来,认为我多管闲事,上来就朝我的头捶了一拳头,我就和他拉扯起来,那三四个年轻人看到后就过来帮忙,冲过来围打我,那帮人中间有一个人拿着黑色的匕首不停地朝我戳,我的双腿、臀部被戳伤,胸口被划伤。后来我发现自己被匕首捅伤以后,我就说:“我是刑警队的,你们搞错了”,后来是陈某甲可能意识到我可能是警察的时候才叫他手下的人停手的。停下来后,九九就说:“你们伤到了人,不能就这样走”,陈某甲害怕事情弄大,就把我们送到中医院治疗。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开进来一辆白色的凌志越野车,先从副驾驶座上下来一个中年男子,接着车上又下来四名男青年,那个中年男子就指着我们前方的那个面的司机说:“就是他,把他搞了”,那四个男青年冲上去对面的司机拳打脚踢。严某看见上前喝止,便有六七个男青年过来围殴严某,并将其捅伤。我看见严某身上鲜血直流,不让那个中年男子走,然后他把我们送到医院去,在车上那个中年男子告诉我们他叫陈某甲。4、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我驾驶宝马车与程某丙驾驶的面包车发生擦碰,程某丙催我支付修理费,丈夫陈某乙问明程某丙的地址就去处理此事。之后得知程某丙被打伤。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下午四点二十多,程某丙看见车子已经修好了,电话联系对方来交这笔维修费用。差不多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对方前前后后来了四辆车,下来十几个人,其中有一辆越野车下来一个人打电话给程某丙,然后程某丙接了电话,他们上来直接打人,旁边就来一个扯架的,对方直接把那个扯架的也打了。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0日上午,开面的的老头和开宝马车的女的发生擦碰,车子放在我们修理厂修,第二天车子修好了,老头子通知对方来付钱,这个时候开宝马车的老公就过来了,问这个面的是谁的,那个老头子说是他的,然后那个副驾驶的人就说“搞”,一起开车过来的人就围着老头子拳打脚踢,把老头子打倒在地。旁边我们老板的一个朋友就说“别打了”,那个女的老公冲上来就打老板的朋友,打不赢就喊了一声“打”,那一群人就冲过来打老板的朋友,然后我们老板就喊他是警察不要打,对方带头的男子才喊停,这个时候我们老板的朋友已经被扎了几刀坐在地上。7、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老头子被打的时候我在店里面,我出来的时候对方和老板的朋友就扯起来了,开始是5、6个人围着打,后来又来两车人,拿着各种凶器上来打,我老板在旁边喊,这个人是个警察,对方才停手。带头打架的人就把我老板的朋友带到医院看伤了。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程某丙、严某、证人王某、程某乙、李某乙从公安人员出示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陈某乙是带头打人的人以及被告人程某甲、李某甲分别辨认出陈某乙、戴某、陈某丙是一起参与寻衅滋事的人。8、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丙、严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9、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戴某、李某甲、陈某丙、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程某丙、严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1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证实被告人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情况。1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戴某、李某甲、陈某丙、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庙山派出所投案以及其身份情况。13、被告人陈某乙、戴某、李某甲、陈某丙、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戴某、李某甲、陈某丙、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戴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戴某、李某甲、陈某丙、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五、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熊时华审 判 员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