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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6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3时许,在昌邑市某某工业园潍坊某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梁某因不满陈某乙故意驾车挡在其公司门前,遂不顾现场民警阻拦,驾驶叉车将陈某乙停放在门前的鲁G×××××号轿车插翻,造成轿车损坏。经鉴定,鲁G×××××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450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实际车主系陈某丙(陈某乙之父),被告人梁某赔偿陈某丙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鲁G×××××号轿车(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李某、陈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财物实际管理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刘甜甜人民陪审员  张雪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