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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26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646号原告:苏某,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杨某,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认识,××××年××月登记结婚。自2014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持有的结婚证。2、原告户口本。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同时,本院对原告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自2014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超过二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星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