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4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建与于善权、海丽琴、怀仁县红宇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于善权,怀仁县红宇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465号原告孙建,男,汉族,应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海浪,男,山西省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善权,男,汉族,怀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忠,男,汉族,怀仁县红宇小学办公室干事。被告海丽琴,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怀仁县。被告怀仁县红宇小学,住所地怀仁县五里滩区。法人代表人海利琴,该校董事长。原告孙建与被告于善权、海丽琴、怀仁县红宇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善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海丽琴、被告怀仁县红宇小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诉称,被告通过门应军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借款40万元,用于建设被告红宇小学,当时约定借款利息2.5分,60万元月息1.5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份前支付利息后,再不予支付利息。原告通过梁玉凤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梁玉凤于2014年9月22日与被告于善权和怀仁县红宇小学达成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每年按借款余额的20%逐步归还甲方,到期还清全部。梁玉凤将《民间借贷合同》交给原告后,原告认为,二被告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60万元,并按月息2.5分,即每月1.5万元支付全部利息,梁玉凤与二被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分期付款,并不予支付利息的约定无效,故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46.5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底)。被告于善权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60万元不属实,2012年5月10日门应军收据40万元,应找门应军索要,与我方无关。2012年4月18日,原告孙建给海丽琴20万元,与我方无关。2014年9月22日,梁玉凤代表孙建与怀仁县红宇学校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我方承认签订过,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没有收到过原告现金。被告怀仁县红宇小学未答辩。被告海丽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10日,门应军分别为被告怀仁县红宇小学、于善权向原告孙建借款200000元和4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原告孙建从工商银行以转帐方式转入被告怀仁县红宇小学法定代表人海丽琴的帐户,400000元由门应军出具收款收据。当时约定:月息2.5分,月结息5000元和1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孙建委托梁玉凤向被告于善权索要借款时,梁玉凤在没有经原告孙建同意的情况下就上述两笔借款代原告孙建与于善权签订了借款方为怀仁县红宇学校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第三条甲方(原告孙建)本着扶持乙方在怀仁县办学的思想方针,愿意前后无利息借给乙方(怀仁县红宇学校);第四条乙方保证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至止,每年按借款金额的20%逐步还给甲方。到期还清全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善权将门应军给原告孙建出具的2012年5月12日借款400000元收据和2012年4月18日原告孙建转入海丽琴帐户200000元的转款凭证原件收回。在梁玉凤将民间借贷合同交给孙建时,原告孙建提出不同意不付利息和于2019年9月22日前分期还清借款的约定。后梁玉凤就此事多次与被告于善权联系未果。2016年5月10日原告就该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于善权与海丽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年9月22日梁玉凤代原告孙建与于善权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2012年5月10日门应军给原告出具的收据,2012年4月18日原告孙建转入海丽琴帐户的转款凭证、证人梁玉凤的证言、晋怀民证字第201200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于善权与海丽琴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梁玉凤代原告孙建与被告于善权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原告对合同中的借款事实认可,对合同中的利息约定原告主张未经其授权,梁玉凤擅自签订协议,且梁玉凤出庭证实其确实未被授权,本院认定该部分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于善权提出原告没有履行600000元借款合同的辩解,因证人梁玉凤的证言证实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原告孙建委托梁玉凤向于善权索要门应军为被告怀仁县红宇小学、被告于善权分两次共向原告孙建借款600000元时,梁玉凤在于善权收回原借款收据和转款凭证后代原告孙建所签,被告于善权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于善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底共计465000元,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前,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梁玉凤代原告向被告于善权索要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故后期未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22日。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5分计算的主张,因所主张的月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到2016年9月30日,共计29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海丽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证实被告海丽琴负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仁县红宇小学、被告于善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91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怀仁县红宇小学、被告于善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春审判员 王美山审判员 庞乃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