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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戚立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戚立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胜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刚,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立萍,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袁桥乡西尹庄村。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立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州中立新���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刚、被上诉人戚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内进行了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娱乐活动(玩手机、聊天等),消极怠工。公司管理人员多次进行谈话、管理,但被上诉人等人并未听从管理,导致该车间生产效率低下,甚至不能按时完成生产目标。上诉人综合了全面因素,决定对其进行最低等级的处罚,即暂时停发其工资,根据其平时表现再对其发放相应的工资��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上诉人受到损失,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未予列明,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戚立萍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2014年12月,上诉人无故停发工资,2015年5月底,被上诉人讨要工资无果,离开上诉人处。上诉人连续四个月无故不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该法第46条规定,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84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谓会议纪要、关于加强车间管理的通知是为了诉讼伪造的,是非法的,无效的。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任劳���怨,服从管理,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从未违反,更不存在消极怠工的情况。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签字无效,暂停被上诉人工资发放、工资挂账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并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2日至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100元。2014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停发工资,2015年5月2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被告在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该规定,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造成的,被告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5年5月2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84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015年1至4月共5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中间支取过2014年的部分工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其公司2015年1月8日的会议纪要、德中综(2015)02号关于加强车间管理的通知和考勤表,证明因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做出暂停工资发放,工资挂账的处理决定,公司做账时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内容做了记录,证明不是不发工资,被上诉人困难可以去财务支取工资,被上诉人也支取过,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对考勤表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和通知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均是为诉讼伪造的,除对处罚内容有异议外,表示对此不知情;上诉人称处罚通知没有张贴,由车间主任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考勤表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和关于加强车间管理的通知有异议,会议纪要上确无参会人员签名,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它的会议纪要佐证其真实性,而且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被上诉人,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概括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400元?关于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关于加强车间管理的通知,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将该通知送达被上诉人。即使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消极怠工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存在,但处理决定不依法送达被上诉人,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对被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再者,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中没有暂扣工资的截止时间,即使允许被上诉人支取工资,这也不是一个公司该有的决定,上诉人应依据经过公示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作出处理决定。况且上诉人已暂扣被上诉人工资5个月之久,而且并没有撤销的意思表示,即使该处理决定按上诉人所述有效,上诉人亦不能以此作为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长期借口,而且2014年12月之前,上诉人就曾拖欠过被上诉人的工资。劳动者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公司拖欠、暂扣劳动者工资是不对的。由于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发放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合法,应认定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玉昌审判员  刘海燕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正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