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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宝德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宝德机械有限公司,邵淑明,朱煜,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宝德机械有限公司,邵淑明,朱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82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余姚市宝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扶贫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淑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邵淑明,系被××人××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朱煜,职业不明。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宝德机械有限公司、邵淑明、朱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126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已评估一时难以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搜索“”